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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常州市金坛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信息来源:行政审批局 发布时间:2022-02-11 浏览次数: 【打印】 【字体: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结合我区实际,金坛区行政审批局起草了《常州市金坛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征集日期:2022年2月11日-2022年2月25日。如有相关意见或建议请于2022年2月26日前反馈。感谢支持!

通信地址:常州市金坛区金山路168号政务服务中心405办公室

邮      编:21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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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      箱:516366429@qq.com

常州市金坛区行政审批局

2022年2月11日    

常州市金坛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强化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廉政建设,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资源交易各方主体合法权益,明确公共资源交易各方主体责任,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监管有力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体系和管理体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主要包括:工程建设项目发包;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产权交易;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国有公司采购;农村集体资金采购;其他适合以市场化方式配置的自然资源、资金资产、产权股权、经营权等公共资源交易。

第三条 我区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前款所列各类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范围、规模标准、行业监督部门等内容,在常州市金坛区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以下简称“交易目录”)中明确。交易目录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协调机构会同行业监督部门另行制定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列入交易目录,且达到交易规模标准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及其监管,适用本办法。未列入交易目录或未达到交易规模标准的项目,自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其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参加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和从事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的单位以及个人包括:综合协调机构、行业监督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公共资源交易发起人、响应人、成交人、中介机构、评审组织及其他利益相关人。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发起人(以下简称“发起人”),是指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转让人等实施公共资源交易的主体。公共资源交易发起人对公共资源交易全过程负总责。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响应人(以下简称“响应人”),是指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受让人等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的主体。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成交人(以下简称“成交人”),是指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程序获得项目成交资格的竞争主体。

第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集中交易、监管分离”的工作体制。交易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金坛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公管委”)是全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领导决策机构,由区长担任主任,常务副区长担任副主任,各相关行业监督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重大问题、重要事项的研究、协调和指导。

第八条 区公管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公管办”)作为全区公共资源交易的综合协调机构。办公室设在区行政审批局。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区公管委的日常工作;

(二)统筹协调全区公共资源交易各行政监督部门工作,牵头受理公共资源交易质疑投诉,参与重点项目和重大疑难复杂质疑投诉查处;

(三)拟订全区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性政策措施和交易目录;

(四)指导镇、街道、园区管委会(平台)、区级部门、团体组织、直属单位、区属国有公司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工作;

(五)指导、监督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金坛分中心(以下简称“区交易中心”)工作;

(六)区委、区政府、区公管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区发改、财政、国资、资源规划、住建、城管、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健、医保、生态环境等部门(以下简称“行业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无法确定行业监督部门时,由区公管委协调确定。行业监督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贯彻执行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的政策、制度;

(二)依法依规履行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行政监督职责;

(三)负责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和投诉的调查处理;

(四)负责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的信用管理工作;

(五)区公管委及其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审计部门按照规定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履行审计监督。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履行公共资源交易各主体市场行为监管职责。监察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监察对象实施监察。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串通投标等犯罪行为。

第十一条 区交易中心是全区公共资源交易的服务平台,其主要职责是:

(一)为进场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提供项目受理、信息发布、场地设施、信息咨询等交易见证服务;

(二)承担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三)参与对公共资源交易各类专家评委的使用管理,承担公共资源交易投标保证金的代收退工作;

(四)承担区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化平台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

(五)承担进场交易项目的统计和报送工作;

(六)指导镇、街道、园区管委会(平台)、区级部门、团体组织、直属单位、区属国有公司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

(七)区公管委及其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各镇、街道、园区管委会(平台)、区级部门、团体组织、直属单位、区属国有公司应建立本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作为职能管辖范围内的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决策、领导机构,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部门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度,研究制定职能管辖范围内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

(二)对职能管辖范围内公共资源交易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协调和管理;

(三)负责职能管辖范围内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公开类交易方式以外其他交易方式的审批;

(四)指导、监督下级单位公共资源交易工作。

第十三条 建立镇、街道、园区管委会(平台)交易管理办公室,一般设在镇、街道、园区管委会(平台)行政审批局或投资服务局,作为镇、街道、园区管委会(平台)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基层监督机构”),负责对本镇、街道、园区管委会(平台)交易活动实施监督,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各区级部门、团体组织、直属单位、区属国有公司可根据本单位实际设置。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交易申请,核准公开类交易方式、交易范围,负责交易文件备案,交易现场监督;

(二)调解公共资源交易纠纷,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信访、举报,对违反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有关政策、制度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三)协助上级有关单位调查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区公管办及其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各镇、街道、园区管委会(平台)应设立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本单位及职能管辖范围内的各单位提供进场交易服务。其他各区级部门、团体组织、直属单位、区属国有公司可根据本单位实际设置。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二)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交易服务、维护交易秩序等;

(三)协助交易发起人和成交人签订书面合同;

(四)做好各类交易项目的统计、分析和档案管理工作;

(五)协助本级交易监督机构、上级有关单位调查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争议、纠纷、违法违规行为及其他工作。

第三章 交易规则

第十五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交易规则。

第十六条 列入交易目录的项目,符合交易条件,且不存在权属争议、被依法采取限制措施等禁止交易的情形,经相关监管部门审批,应当进入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相应的电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外,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交易主体、方式、组织形式以及交易过程、交易结果、交易合同签订和履行等相关信息,应当及时在国家及省市区规定的公共媒介、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站公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交易:

(一)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确认项目单位无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处置权的;

(二)电子交易服务系统发生故障且其他备用方案无法弥补,导致交易不能进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

(四)交易期间发现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权属有争议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中止交易的项目待上述情形消除后,可继续组织交易活动。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结束后,公共资源交易发起人和成交人,应当根据交易结果,在法律法规、交易文件规定的时限内签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约期限、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应当与交易文件和成交承诺文件一致,不得另行签订背离上述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发起人和成交人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施过程中严格执行合同条款,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变更管理的相关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发起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进场交易;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交易响应人;

(三)无正当理由擅自暂停、终止交易;

(四)无正当理由擅自拒绝签订合同或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五)不履行交易合同和交易项目验收等职责;

(六)与公共资源交易响应人或者专家成员恶意串通,违法违规实施公共资源交易行为;

(七)拒绝或妨碍公共资源交易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响应人应当遵守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资格;

(二)恶意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资格;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异议)或者投诉;

(四)无正当理由放弃项目竞得资格、不签订交易合同、不依照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担保;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公共资源交易发起人、响应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四)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五)发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向行业监管部门报告;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评审组织成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公共资源交易发起人征询确定公共资源交易成交人的意向;

(二)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性意见;

(三)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擅离职守;

(五)不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评标、谈判或询价等不公正履职行为;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国家对拍卖交易程序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采用工程总承包(EPC)招标的项目或涉及公共安全、社会影响较大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报区公管委审核同意。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加强公共资源交易协同管理,及时召开区公管委会议,重点研究协调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重大事项;及时召开区公管办协调会议,协调处理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中的具体事项,协同推进全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会议由区公管办负责召集。

第二十八条 行业监督部门、基层监督机构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作配合,强化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全过程监督管理。

行业监督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本领域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监督、投诉受理和处理机制,依法加强对本领域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基层监督机构应当对进入本级交易平台的项目开展交易全过程的监督管理。依法使用公开招投标、公开拍卖等法定交易方式的基层交易项目,由各基层监督机构与各行业监督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明确的职责分工,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交易响应人、中介机构、评审组织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行业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已建立信用管理、考核管理的,依照管理规定在信用管理、考核管理中追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发起人、综合协调机构、行业监督部门、基层监督机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影响的,一经发现,通报纪检监察部门,对相关情况实施行政监察和纪律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业监督部门、基层监督机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发起人应严格建立内控机制、权力制约机制和廉政防范机制,完善内部责任追究制和廉洁承诺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保障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廉洁、规范、高效、有序运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及其监管有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由区行政审批局负责牵头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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